(2016年4月22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
第七十三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充分發(fā)揮專家學者在立法中的作用,推進立法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提高立法質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根據立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地方立法專家顧問庫。立法專家顧問人選以法律專家為主,吸收部分城鄉(xiāng)建設與管理、環(huán)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領域的教學、科研人員和實際工作者,人數暫定為20人左右。
立法專家顧問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
第三條 立法專家顧問人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黨的基本路線,堅持改革開放和四項基本原則;
(二)具有副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yè)水平(副教授或者相當于副教授職稱),或者具有豐富實踐經驗并在所在工作領域享有較高聲望;
(三)熱心參與地方立法工作;
(四)身體健康。
第四條 立法專家顧問人選,按照下列方式推薦:
(一)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推薦;
(二)市律師協(xié)會等專業(yè)性社會團體推薦;
(三)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推薦;
(四)有關國家機關推薦。
第五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各方面推薦的立法專家顧問人選組織審核,并在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后,提出建議名單,報常委會領導審定。
第六條 入選的立法專家顧問,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頒發(fā)證書。
第七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下列工作,應當邀請立法專家顧問參與:
(一)擬訂五年立法規(guī)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二)重要法規(guī)草案的起草、修改和重要法規(guī)的審查;
(三)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的論證;
(四)法規(guī)評估;
(五)全國、省人大常委會征求我市對法律草案的意見;
(六)其他有關重要的立法活動。
第八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邀請立法專家顧問參與立法工作,應當根據立法工作的實際需要,按照與專業(yè)相關聯(lián)的原則,優(yōu)先在立法專家顧問中選擇。
第九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邀請立法專家顧問參與立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書面征求意見。法規(guī)草案在起草時或者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后,一般應當書面印送有關立法專家顧問征求意見。
(二)立法專家顧問論證會。法規(guī)草案中的重要問題、各方面分歧意見較大的問題,或者專業(yè)性較強的問題,一般應當邀請有關立法專家顧問進行論證,征求意見。
(三)委托研究。專業(yè)性法規(guī)草案的起草,或者法規(guī)草案中涉及的問題需要進行專業(yè)研究的,可以委托立法專家顧問或者立法專家顧問所在的專業(yè)機構進行專題研究,提出修改建議或者研究報告。其他工作量較大,專業(yè)性較強,并且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如法規(guī)集中清理等,也可以采用委托研究的方式。
(四)委托立法專家顧問起草或者邀請立法專家顧問參加法規(guī)草案起草小組。
(五)邀請立法專家顧問參與立法調研等其它形式,聽取專家意見。
第十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邀請立法專家顧問參與立法工作采用委托研究形式的,應當與受委托的立法專家顧問或者專業(yè)機構訂立協(xié)議。
第十一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對立法專家顧問提出的意見應當進行認真研究,實行民主集中制。對專家的意見可以整理成專題報告,供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參考。
第十二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與立法專家顧問的聯(lián)系,及時了解和征詢立法專家顧問對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十三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立法專家顧問的專業(yè)特長、研究方向、主要成果和聯(lián)系方法等基本信息,制作成立法專家顧問名錄,提供給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各機構查閱。
第十四條 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各機構需要向立法專家顧問咨詢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聯(lián)系。
第十五條 接受邀請參與立法工作的立法專家顧問,應當遵守立法工作制度,按時參加立法活動,認真負責地提出意見。
第十六條 立法專家顧問實行動態(tài)管理,每五年集中調整一次。
立法專家顧問連續(xù)兩次受邀不能參加立法咨詢工作的,其立法專家顧問資格自行終止。
立法專家顧問不適宜參與立法工作的,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提出建議,報常委會領導同意后作出調整。
第十七條 增補立法專家顧問的條件、推薦方式和確定程序等,按照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八條 立法專家顧問參與立法工作,按次給予適當報酬。立法專家顧問工作所需經費,從立法經費中列支。具體辦法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制定,并報市財政局備案。
第十九條 本規(guī)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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